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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全球資訊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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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答

發布日期:107-12-02

更新日期:107-12-02

發布單位:保安警察第七總隊

FAQ常見問答-法治類
Q:
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,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?
A:
  •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:有關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,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    • 法律明文規定。
    •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,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。
    •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。
    •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、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,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,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、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。
  •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: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,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,應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:
    •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。
    •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。
    •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。
  • 警方因偵辦案件向他單位索取個資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情形,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, 難謂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。惟部份同仁依法取得相關資料後,未確實依保管、使用、銷毀程序,致有資料外洩之情形;目前除查詢、發函他單位調閱之相關資料,需依規定登記、歸檔等管理外,對於使用〈含影印本〉過程均無相關管理之規定。

Q:
書信於下班或假日時間送達警察機關門崗或有人執勤單位,員警或該單位人員得否以非上班時間為由拒收?
A:
  • 書信送達之生效時間:按民法第95條規定:「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。」故依上開條文,人民或機關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,於該書信到達警察機關時,其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,惟如於機關下班後,書信始送達警察機關門崗或有人執勤單位,員警得否以非機關上班時間為由拒收?拒收之法律效果為何?
  • 最高法院判例:依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:「所謂達到,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,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。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,該書信達到相對人,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,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,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,依上說明,應認已達到而發生效力。」準此,書信於下班時間送達警察機關交門崗員警或有人執勤單位,其送達效力已生,不因員警拒收而認未送達。
  • 綜上,為維護警察機關權益,書信如於下班時間送達警察機關,仍應接收,並於收執單據上確實記載收受時間,俟上班時間,交機關收發文室掛號。